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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来源: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作者:建业培训 更新时间:2019/9/8 17:20:30 点击:22410 字体大小:

辽住建〔2019〕124号

各市住建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司通〔2019〕110号)、《关于开展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辽司〔2019〕5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8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废止4件厅发规范性文件和修改7件厅发规范性文件,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的厅发规范性文件(4件)

    (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30号);

    (二)《关于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落实质量责任到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住建市〔2014〕36号);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市〔2015〕14号);

    (四)《辽宁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139号)。

二、修改的厅发规范性文件(7件)

(一)《关于规范劳务分包活动促进劳务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辽住建〔2013〕58号)

第一条修改为:“一、加强劳务企业市场准入管理。省内劳务企业由各市批准后上报省厅备案。省厅将建立合格劳务企业名录并随时公布,不在名录内的劳务企业不能在省内承揽项目。合格劳务企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存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因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逾期不改的,清出我省建筑市场。”

   (二)《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

     删除“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省、市的建筑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建设单位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已签定施工合同。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工程项目,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建设用地批准证明资料,如《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当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审查原件、留存复印件,下同)等相关材料;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意见书》(原件一份);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一份)。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七)提供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删除“第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等人员、监理单位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应当责令改正。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工期、质量的保证承诺,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的内容主要包括:施工现场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地上物是否全部拆除,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实行违法开工行为记录管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进行施工的建筑工程,除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外,对其违法行为和工程进度等事项进行记录在案。重新开工时应满足以下条件: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前置条件;违法行为各方责任主体已经依法进行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应认真填写拟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日期应填写至日,备注栏中应填写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姓名。

对违法开工的建筑工程,在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在备注栏中注明违法事实和违法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建项目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原施工许可证报原发证机关核验,同时提交恢复施工申请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

发证机关经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更换施工许可证,修正竣工期限(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恢复施工开竣工时间);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三)《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辽住建发〔2011〕29号)

第二条修改为:“二、规范监理服务收费,强化监理合同备案管理

1、加大国家监理取费标准的执行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根据收费标准按直线内插法计算合同价款,并与监理企业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监理合同额,不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在监理招投标活动中,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压低监理收费标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投标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2、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无偿提供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监理合同规定以外的服务,不得要求监理单位承诺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不计入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增加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和“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的(参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监理收费要相应增加。                   

3、将监理服务收费列入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分时段监理费支付证明,监理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监理企业可以不在相关资料上签字或盖章。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监理服务收费专户管理制度,即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后,在办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时,将监理费一次性打入监理收费专用账户,监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申请提取,保证监理服务的独立性。”

(四)《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14〕4号)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现场踏勘,是指施工许可管理部门或核发机构委派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开工状态进行现场确认,对是否符合开工条件进行现场勘察。”

第四条修改为:“省级施工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现场踏勘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级施工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现场踏勘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管理部门或核发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场踏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管理部门或核发机构应自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踏勘。现场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在踏勘前将时间安排告知建设单位,并通知其准备好相关资料。现场踏勘时,踏勘人员应当场出示执法(工作)证件。”

第九条修改为:“《踏勘表》和现场照片应由管理部门或核发机构上传至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归入施工许可审批卷宗存档。”

第十四条修改为:“踏勘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1.踏勘工程不符合开工条件,未经整改确定为合格;

2.对违法开工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却按正常情况办理;

3.设置其他不合理前置条件;

4.无故拖延时间,未在规定办理时限内进行现场踏勘;

5.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未一次性告知需整改事项;

6.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4〕154号)

删除“二、加强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保函,并提交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 承诺书的具体格式可由各市统一制订。”

第三条修改为“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两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修改为:“《办法》明确了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罚标准,请严格按照 《办法》 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执行。”

(六)《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57号)

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九条修改为:“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七)《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辽住建〔2015〕58号)

第四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保证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委托监督机构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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